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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應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聽證權利

            ——張某訴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被告以原告使用虛假材料注冊二級建造師證書為由,對原告進行調查并作出聽證告知書,載明:“如果要求舉行聽證,請在送達回證中簽注要求,并在2021年8月24日前將申請交至本行政機關。如果你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原告于8月20日簽收聽證告知書,8月24日與被告聯系表示其已在送達回證上簽署“要求聽證”的字樣,8月26日將送達回證郵寄給了被告。9月4日,被告收到郵件。而后,被告以原告未按其要求申請聽證為由,在未舉行聽證的情況下作出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訟。法院認為,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程序中未充分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的聽證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序,所作處罰決定書應當予以撤銷。

            焦點問題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行政機關是否可以以當事人未按照其要求申請聽證為由,決定不組織聽證。

            2021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5日內提出。

            本案中,關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了聽證,雙方具有爭議。在案溝通記錄顯示,原告于8月24日電話與被告工作人員溝通,告知其已將聽證請求在送達回證上簽注。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員告知原告“我們未查詢到相關郵件信息。”9月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簽署“要求聽證”字樣的送達回證。由此可以得知原告有申請聽證的意愿,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放棄申請聽證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被告聽證告知書后,已經在法定期限內表達了要求聽證的請求,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無論原告郵寄時間是否超過了聽證告知書的要求,均不能因此判定原告喪失聽證權利。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也同樣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文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執法機關提出。

            因此,被告未考慮原告和其溝通過程中表達的聽證意愿,直接決定不組織聽證的行為未充分保障原告的聽證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序,其據此作出的處罰決定書應予以撤銷。

            案件提示

            行政處罰中的聽證程序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法律程序,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以確保行政決定的正確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機關應謹慎判定當事人是否放棄聽證權利,不能以當事人提出聽證請求的形式不符合行政機關聽證告知書的要求,而認定當事人放棄了聽證權利。

            結合本案,行政機關在作出不予組織聽證的決定時,應更多地從保障當事人權益角度出發,遵循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進行理解與適用,盡可能保障當事人的聽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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