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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不能根據聽證中未涉及的事實和證據作出處罰決定

            ——某公司訴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被告以上述內容向原告2022年3月,被告以原告在工程監理過程中與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為由,擬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處罰款50萬元并責令改正。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同時告知原告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022年4月,被告召開了聽證會,原告及施工單位委派人員參加了聽證會。原告申辯不存在串通和降低工程質量的情形。

            2022年5月,被告依據原告在聽證后提交的施工記錄,認定原告存在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簽字的行為,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被告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構成違反法定程序,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焦點問題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被告根據聽證中未涉及的事實和證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是否構成程序違法。

            法院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是與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即存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對原告處以50萬元的罰款。在舉行聽證后,被告又發現并考慮了新的重要證據和事實,因此,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以原告存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作出罰款50萬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的上述行為致使原告未能就是否存在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的行為作出陳述、申辯,變相剝奪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權,應視為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未告知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構成違反法定程序。

            案件提示

            行政機關如果在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或舉行聽證后又發現新的重要證據和事實,且擬將此作為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依據,應當如何處理?

            結合本案法院判決,為了保障程序的合法性,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在聽證后發現新的重要證據和事實,并擬將其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和依據的,應當重新告知行政相對人,從而保障行政相對人對此新發現的證據有針對性地進行陳述和申辯。如果沒有就此新增證據告知行政相對人,也未曾給予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的機會,會導致行政處罰的程序違法。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此條規定強化了聽證筆錄的效力,行政機關只能以聽證筆錄作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依據,只能根據案卷的記載作出決定,不能以案卷外的事實作為決定的基礎。

            綜上,行政機關應當注意,在作出行政處罰時不能根據聽證中沒有涉及的事實和證據作出處罰決定,而是應當根據聽證筆錄的記載作出決定。對于聽證后新的證據、事實,應當重新告知行政相對人,保障其陳述、申辯以及聽證的權利,進而確保行政處罰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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